2024.03.26 | 本所游淑君律師/民間公證人分享:【公證、遺囑侵害特留分與生前信託】

通常事業有成的人比較有想法,對於遺產依照符合意願(例如遺囑、遺贈)方式留給後代子孫或他人,現行可資運用的財務工具眾多,例如「信託」,江山不能留給後人愁,提早預做規劃,不但可以達到節稅效果,若再運用保險單還可以達到預留稅源功能,以保單所得繳付稅負,減輕稅務負擔。因此,資產傳承,成為現代中小企業主操心的重要課題。
 
資產傳承以遺囑為之並辦理公認證,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,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,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該說明及必要時並得註明。由於司法實務對於扣減權採取「物權的形成權說」,繼承人是否得主張依法扣減,即成為實務上問題所在。
 
此處所稱依法扣減,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,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,而於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,應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規定:「應得特留分之人,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,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,得按其不足之數由#遺贈財產扣減之。」而最高法院有認為,「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」者,並不限於遺贈而已,針對「指定遺產分割方法」及「應繼分之指定」,倘侵害特留分,自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,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。另#死因贈與契約,基於同一法理,亦同。
 
然而,事實的真相究竟為何尚需雙方舉證! 通常這些法律概念依據具體個案差異可能是介於兩者之間,而有適用法律上困難。
 
例如「生前贈與行為」,實務有認為,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,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,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。惟須留意,若是贈與給法定繼承人,而且是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,該贈與財產仍視為其所得遺產。
 
隨著信託公會大力推廣家族信託,邇近開始出現家族辦公室產業,協助中小企業管理者做信託規劃,則假如被繼承人以信託為之(例如遺囑信託),適用民法規定時是否有所不同,或應做相同處理?又,依據不同信託契約條款約定,例如委託人無保留撤銷信託權等,是否有所不同?又生前信託約定,是否有所不同?再例如,於公證實務,遇有請求公證或認證的標的是生前信託契約,適用民法規定時是否有所不同?此等皆值得關注後續信託實務發展,以及主管機關揭示原則。
 
◉ 重點整理
#遺產之範圍首應辨明對象是留給法定繼承人抑或是非法定繼承人
#繼承人之繼承權與被繼承人自由意志處分遺產權
#依立法例區分特留分本質上是家業傳承或是扶養義務之延長
#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不同
#預先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特留分扣減權
#生前信託:參考日本法的遺囑代用信託規定,係指委託人生前將財產信託,於生前即生效,受益人可約定自己生存為受益人,而子女配偶等為其死亡後之受益人,即生前自益生後他益之信託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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